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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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偉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工地內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彭偉人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6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8至20頁、第27頁、第30、31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
105年8月29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竟仍未知警惕,在獲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翌日即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質性犯行,顯然極度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