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8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郭瓊玲 債務人 郭燈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郭瓊玲於民國87年7月16日邀郭燈順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22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372,94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