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反訴原告 李信助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反訴被告 張琮銘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反訴被告 黃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反訴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0月3日所為點交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0月3日所為點交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經查,其中就:㈠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群創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於
107年2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54萬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既在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現有價值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4萬6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
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反訴原告在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之價額,依前述為1954萬600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反訴原告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反訴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4萬6000元。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反訴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184,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