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8、9、12、13、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16-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1-14、16-19所示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7月+8月=5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0、12-19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6月間,時間相近;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與上開各罪均迥異,並無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110年11月10日同左110年12月7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110年12月20日同左111年1月26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5日嘉義地院110年易字第590號111年1月18日同左同左4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6日之某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28號110年12月7日同左111年1月11日7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111年3月22日同左111年4月20日8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6月5日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111年2月16日同左111年3月15日9踰越牆垣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號111年3月31日同左111年5月4日10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持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底至110年6月12日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號111年2月10日同左111年3月9日12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111年5月26日同左111年7月1日13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10年2月25日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111年5月17日同左111年8月3日14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2071號111年8月23日同左111年10月4日15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112年3月24日同左112年5月8日1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