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 連志耀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林倩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9㎡×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