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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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文進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劉玉蘭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楊文進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債權憑證,內載被告楊文進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6,584元及利息,是原告對被告楊文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通知被告楊文進償還上開債務,被告楊文進均未置理。而當原告調查被告楊文進財產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楊文進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玉蘭,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詎被告楊文進卻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被告楊文進明知自身負債已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然即為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被告可在前訴訟中就抵押權是否存在以及應否塗銷抵押權乙情提出證據來佐證,而不需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來迴避。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被告楊文進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均有明文規定。故依前述說明,爰以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文進訴請被告劉玉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上述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然被告楊文進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已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劉玉蘭就此顯然知情,彼等間之以虛偽買賣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文進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劉玉蘭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楊文進積欠款項206,584元尚未清償,而當原告調查被告楊文進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楊文進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玉蘭,原告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被告楊文進卻已於104年12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相關卷宗,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宜地壹字第1050007248號函及買賣登記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均未到場或以書面為陳述,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進積欠其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劉玉蘭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楊文進,惟被告楊文進迄未對被告劉玉蘭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既為被告楊文進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主張依前述規定代位被告楊文進,請求被告劉玉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劉玉蘭應將於
10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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