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946號債權人 紀元凱 即展元企業行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至豐機械有限公司陳紳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紳泰請求部分及票號0000000支票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係至豐機械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紳泰為至豐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陳紳泰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至豐機械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紳泰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故對陳紳泰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支票之退票日為民國99年9月8日,本件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除對陳紳泰部份之請求、票號0000000支票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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