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昭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昭娟係於民國97年6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按其設籍及居住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46號之2」,依法寄存送達本件處分之裁決書在案,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本件處分之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甚明,其異議不適法,自應予駁回。雖異議人具狀陳稱:伊居住在上開設籍地址,均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及裁決書云云,然查異議人前於95年10月4日即已設籍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2」,且實際居住在該址處之事實,有該設籍地址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是原處分機關按其上開設籍地址寄送本件裁決書,並依法寄存送達,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究係因其個人因素或其親友疏未注意而未能收受本件裁決書,顯均係可歸咎於己,因此異議人上開所陳,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18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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