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華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許華雄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於92年9月29日邀同 林建興林炳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惟被繼承人乙○○所以有之不動產因本院97年執字第3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並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以全部拋棄繼承,故需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6號卷宗查核無訛,則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聲請人陳報由許華雄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許華雄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許華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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