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9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民國9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受雇於位在新竹市○○區○○路6段67巷1號之福鑫食品行,擔任業務員一職,以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工作內容,詎其因積欠賭博債務亟待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客戶即 豐米竹東 等12家商號收取同年1月份如附表所示貨款後,將上揭貨款共計新台幣16萬3861元侵吞入己,供作償還賭博債務之用。
二、案經福鑫食品行負責人 陳福鑫 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12月5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福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任職於福鑫食品行期間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福鑫食品行應收對帳單、貨單影本及侵占廠商及金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綜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9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未償還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號名稱│侵占日期│侵占金額│├───┼─────┼─────┼────┤│1│博客│95年2月10│39065元││││日││├───┼─────┼─────┼────┤│2│民園│同上│2030元││││││├───┼─────┼─────┼────┤│3│大眾│同上│4436元││││││├───┼─────┼─────┼────┤│4│東津│同上│2170元││││││├───┼─────┼─────┼────┤│5│馨味園│同上│6145元││││││├───┼─────┼─────┼────┤│6│滿口│同上│5040元││││││├───┼─────┼─────┼────┤│7│好口味學府│同上│1640元││││││├───┼─────┼─────┼────┤│8│大加│同上│3110元││││││├───┼─────┼─────┼────┤│9│金龍│同上│4345元││││││├───┼─────┼─────┼────┤│10│純香味│95年2月13│4200元││││日││├───┼─────┼─────┼────┤│11│豐米竹東│95年2月15│82110元││││日││├───┼─────┼─────┼────┤│12│家合│同上│9570元│││││││││││├───┴─────┴─────┴────┤│合計:163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