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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