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紹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4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循環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6日起至
93年3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融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以
每個月為1期,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9日,如未依約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立即要求清償全部融資本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僅攤還利息至95年6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現
金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
欠115,427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