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X○○
樓Y○○
樓之1W○○
樓之2地○○
樓之8謝黃美凰
樓之1G○○
樓之4Z○○
樓之6壬○○
樓之8癸○○
樓之1辰○○
樓之1原告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T○○原告三陽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H○○原告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G○○原告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G○○原告i○○
樓之1d○○
樓之1d○○
樓之1巳○○
樓之1原告光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A○○原告f○○
樓之4己○○
樓之7未○○
樓之8原告太郁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R○○
樓之1原告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玄○○
樓之2宇○○
樓之2宙○○
樓之2a○○
樓之0原告擎翔實業有限公司
樓之4法定代理人戌○○原告k○○
樓之5E○○
樓之9天○○
樓之1徐台華
樓之1C○○
樓之1e○○
樓之2U○○
樓之2g○○
樓之2甲○○
樓之5甲○○
樓之6h○○
樓之8子○○
樓之1寅○○
樓之1j○○
樓之1原告光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午○○原告祥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V○○原告祥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V○○原告祥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V○○原告台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
樓之3辛○○
樓之4甲○○
樓之6鍾永峻
樓之7Q○○
樓之9原告強森家電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原告c○○
樓之1c○○
樓之1原告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F○○原告K○○
樓I○○
樓之1O○○
樓之2L○○
樓之6丑○○
樓之1丑○○J○○
樓之1庚○○
樓原告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酉○○原告戊○○
樓之3原告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法定代理人B○○原告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法定代理人B○○原告N○○
樓之9原告東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S○○原告D○○
樓之1原告今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原告申○○
樓之2黃○○
樓之3原告汎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汎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原告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酉○○原告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酉○○原告P○○
樓之9P○○
樓之1b○○
樓之1卯○○
樓之1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亥○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或善良風俗,以誠信、公平之原則解決,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當事人間顯然就關於由前揭買賣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兩造當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應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合意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