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8月;上訴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偽藥罪部分駁回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廖志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該偽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上訴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7年6月、轉讓偽藥罪部分駁回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