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恐嚇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0年5月24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6日,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徐國運騎乘N8M-8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國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不在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