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甲○○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陳植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張顯文王惠雯 (張顯
文及王惠雯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植傑在臺灣地區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與費用(約每人新臺幣三至四萬元),覓得個別與渠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假結婚人頭丈夫即甲○○、 劉茂霖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曾羽瑞王孝榮 (曾羽瑞及王孝榮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游傳興(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五人(該五人僅個別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有共同犯意聯絡,該五人彼此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結婚方式以便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轉往中國大陸福建省,與由王惠雯在大陸地區所覓得之大陸地區女子 薛雪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發之證明書。其復單獨或由張顯文陪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渠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嗣再出具內容不實但屬渠等有權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薛雪菊,使薛雪菊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假借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係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基於共同犯意而為)。
㈢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後,即自行承上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或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 張秀蓉 ,持上開戶籍謄本,並填具內容不實但屬有權制作之私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連續八次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薛雪菊入境手續;使薛雪菊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同年十月十日連續八次非法以假借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係甲○○單獨犯之)。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植傑等人一同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人劉茂霖證稱有一起與甲○○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大陸福
建省辦理假結婚等語;證人陳植傑證述是我介紹張顯文與甲○○認識,我介紹國人結婚可抽成七千元等語;張顯文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帶甲○○等人頭至大陸福建辦理假結婚並收取費用等語,證明被告甲○○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
㈢甲○○之戶籍謄本、甲○○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甲○○及薛雪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證明甲○○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基隆市警察局偵辦甲○○偽造文書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訪查彩
色照片四幀,證明甲○○與薛雪菊確無同居及無舉行婚禮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確實是要娶老婆回來幫我照顧家庭,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與陳植傑等人一同赴大陸福州市是否係為與大陸女子薛
雪菊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以使大陸女子薛雪菊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甲○○與薛雪菊是否真結婚或假結婚,嗣後是否在薛雪菊入境臺灣後,有真正結婚及同居生活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是否另自行承上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連續八次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薛雪菊入境手續,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部分供述證據為傳聞證據,因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表示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㈠被告與陳植傑等人一同赴大陸福州市是否係為與大陸女子薛
雪菊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以使大陸女子薛雪菊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們赴大陸出國手續、帶團由陳植傑及
王惠雯二人包辦,赴大陸結婚的有我、曾羽瑞、劉茂霖、陳植傑等四人假結婚,...配對相親成功後即與配對成功之對象集中照結婚照,然後持結婚照、台胞證、單身證明等證件到當地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登錄戶籍等(偵㈡卷第八二、八六、八八頁);於偵訊時亦陳稱:當初是陳植傑來找我,他說到大陸要辦理假結婚,問我有沒有意願,我同意,他先拿了一萬元給我,另外在大陸消費是用抵扣的,共計三萬元台幣,薛雪菊是他們安排的,先離婚再跟我假婚,所以結婚是假的等語(見偵㈡卷第二九三頁)。核與證人劉茂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陳植傑、甲○○、曾羽瑞、王惠雯等五人及早我們幾天先赴大陸等待的 陳文雄 共六人,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我們赴大陸是辦理假結婚;旅費、吃住均由陳植傑與王惠雯兩人供應負責等語(偵㈠卷第二二、二四頁)。證人張顯文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陳植傑共同帶團赴大陸假結婚等語(偵㈠卷第七一頁)。證人陳植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張顯文開車載我、甲○○等人赴桃園中正機場,旅費、機票、吃住均由張顯文、王惠雯供應,甲○○是我介紹的,每名獲利七千元等語(偵㈠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四六頁)。證人劉茂霖於偵查中證稱甲○○到大陸確實是假結婚,因為他也有向王惠雯或陳植傑收錢,我在大陸時有跟甲○○聊過這個,我曾親眼見他沒錢就向王惠雯拿錢去花,王惠雯有告訴甲○○回臺對保要給他的對價等語(見偵㈡卷第二六五頁)。證人陳植傑於偵訊時亦稱:當時張顯文要我去找人頭假結婚,機票等開銷都是他出的...我分得的好處是約是每人一萬元台幣,我回臺時,曾羽瑞、甲○○已找到假結婚對象...甲○○是我介紹去假結婚的等語(見偵㈡卷第二六六頁)。證人張顯文於偵訊時亦證稱甲○○是透過陳植傑向我借支,機票都是我們出的,他絕對是假結婚等語(見偵㈡卷第二六七頁)相符。足見被告是為貪圖充當人頭丈夫之報酬而與陳植傑等人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赴大陸前即知係欲與陳植傑、王惠雯等人於大陸覓得的女子假結婚,並於回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錄戶籍資料,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甚明。被告雖曾辯稱有付給陳植傑覓得大陸女子結婚之費用,共同被告陳植傑於警詢中曾供稱收到甲○○給付二萬元人民幣作為介紹與 薛女 結婚之代價云云,惟查本案前往大陸假結婚之共同被告均是為獲得人頭丈夫之酬勞,業據共同被告王惠雯、張顯文、劉茂霖等供明在卷,共同被告陳植傑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向甲○○收取任何代墊費用或五萬元等語(偵查二卷),被告所辯曾給付費用給陳植傑以否認假結婚,顯屬無據。
⒉此外復有甲○○之戶籍謄本、甲○○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甲○○及薛雪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基隆市警察局偵辦甲○○偽造文書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訪查彩色照片四幀附卷為憑。
㈡被告甲○○與薛雪菊是否真結婚或假結婚,嗣後是否在薛雪菊入境臺灣後,有真正結婚及同居生活之事實:
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陳植傑來找我,他說到大陸要辦理假結婚,問我有沒有意願,我同意,但先拿一萬元給我,另外在大陸的消費是用抵扣的,共計三萬元台幣,薛雪菊是他們安排的,先離婚再跟我假結婚,所以結婚是假的...」等語(偵查二卷第二九三頁);於原審時又坦承:「當時他們找我時,是要我替他們以結婚方式弄一個大陸女子進來臺灣,所以最初並沒有結婚的真意,我承認當初去大陸的時候並沒有結婚的真意...」(原審卷第三五頁)、「...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答應他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共同被告陳植傑、劉茂霖、張顯文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供稱甲○○確是假結婚的人頭丈夫,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陳植傑、王惠雯所覓得前往中國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已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大陸女子薛雪菊來臺灣後,照顧其生病之母親,彼此日久生情,而真正結婚,有生活在一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陸女薛雪菊嗣後在臺灣有公開結婚宴客及兩人以上證人證明渠等補行結婚之儀式,且偵查中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陳高佐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度前往被告甲○○住處查訪,均查無大陸女子薛雪菊之行蹤,且被告 林建 住處房間亦無薛女之任何衣物,不像夫妻間同居應有之陳設,雙方並無夫妻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偵查報告書及臥房照片可參(見偵查二卷第二五八頁至二六二頁),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是否另自行承上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連續八次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薛雪菊入境手續,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八九、二九三頁),並有薛雪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一○三頁),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甲○○,因其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植傑等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
⒋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被告甲○○係故意犯而言,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⒌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九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仍有承前之概括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薛雪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係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持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結婚證書至戶籍機關登記,並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等事實,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之罪,容有未當。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植傑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出入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構成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均自白犯行,已見悔意,其中被告陳植傑係居於主謀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甲○○不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和被告陳植傑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薛雪菊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更承概括之犯意,自行使薛雪菊得以八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所覓得之大陸地區女子薛雪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結婚證明書。返臺後即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渠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管理;復出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人員審查後,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薛雪菊,使薛雪菊得以假借探親名義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本案中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市、南平巿公
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保護範圍內。是故,被告等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之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四條、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復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結婚之身分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並無結婚之實而申請結婚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之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身分登記,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此參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亦明。參以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觀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故被告縱有以虛偽結婚並申請身分之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
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等人持該等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內容雖有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等人以渠等自己名義作成,屬渠等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故,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㈤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