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司拍 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陳家標 聲請人 陳宏翔 相對人 湛秀珠 相對人 湛祐華 相對人 湛增宏 相對人 湛英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萬星 於民國8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陳萬丁 、陳萬星向案外人高雄巿 美濃 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抵押權人高雄巿美濃區農會於民國95年7月20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陳家標、陳宏翔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萬丁於民國84年1月10日邀同案外人陳萬星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高雄巿美濃區農會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萬星、陳萬丁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本件抵押義務人陳萬星於民國87年8月26日死亡,該不動產全部應由繼承人 湛陳縀妹 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71號函二份在卷可憑,然湛陳縀妹嗣於民國93年7月20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配偶 湛全武 及子女湛秀珠、湛華、湛增宏共同繼承,此有本院9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函,又其湛全武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由其子女湛秀珠、湛祐華、湛增宏、湛英珠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萬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各1件、士林地方法院函2件、除戶戶籍謄本3件、戶籍謄本1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高雄│美濃│ 吉頂 │633│田│2547.24│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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