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立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立嬋於101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全國加油站前左轉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前,應注意於轉彎前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左轉,適年僅16歲且無駕駛執照之 賴冠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和平路往和強路方向駛至曲立嬋轉彎處,二人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賴冠綸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雅惠 、賴冠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