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李定邦 被告 張偉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紀洪 109上聲議10826字第1090001477號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若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在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上級檢察機關既僅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否則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李定邦以被告張偉良瀆職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檢紀洪109上聲議10826字第1090001477號函,以聲請人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函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遞交「聲請刑事告訴狀」,經本院執達員向告訴人確認其本意係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狀紙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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