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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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新台幣43萬30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訴訟業已終結,並於96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以資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書為證。經本院以雄院鳴容96審聲1530字第55180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証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