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東縣政府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 右列被告因 洪啟洲 被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臺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府(88)地測字第○二三九五一號公告,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段第五六五號土地經重測結果由原登記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減為一六○‧六二平方公尺。而被告委託台灣省地政處第八測量隊土地調查員洪啟洲承辦,洪啟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辦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重測時,明知原告當天並未到場指界,竟任由相鄰土地即同段第五六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 李隆芳 持其騙取原告之印章蓋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欄內行使,並由李隆芳單方指定上開兩地號之界線實施重測。洪啟洲明知不實,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虛偽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致重測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面積非法短少約五十七點五坪,圖利李隆芳。原告因被告委託辦理土地重測公務員洪啟洲執行土地重測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東縣政府土地重測公告期間發現重大錯誤,提出嚴重異議,被告置之不理,且未依規定召集兩造協調,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非法變更原告土地,致原告不斷奔走法院,纏訟多年,此期間支出之心力、勞力及金錢,僅就已支出之交通費用、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新台幣六十三萬元,依法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洪啟洲被訴瀆職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