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王琇慧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 余珮綝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戊○○協助其處理交通事故與戊○○結識,而自同年6、7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與戊○○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為繼續與戊○○密切聯繫,竟為下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00時01分1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撥打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原告陳稱被告如何與戊○○交往之情騷擾原告,之後不僅接連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陸續騷擾原告,復以通訊軟體SK
YPE撥打上開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騷擾原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告於101年7月28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向原告佯稱戊○
○欲自殺之情,要求原告提供戊○○之聯絡方式,原告置之不理後,被告又撥打訴外人即原告子女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戊○○欲自殺之事,要求丁○○聯絡原告、提供戊○○之聯絡方式,嗣經丁○○轉告原告,原告精神因此所受損害及威脅甚鉅,為免被告一再騷擾甚至舉家搬遷,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前往原告任職之A頭皮專業護理
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A公司),騷擾原告並向原告及公司同事炫耀被告與戊○○交往情形,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㈣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先以「penlin000000@y
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下稱被告信箱)寄送附有其與戊○○合影親密照片(下稱A照片,本院卷第11頁)之電子郵件至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gmail信箱)並於郵件中表示:「小生:
如果你還有良心,請趕快跟我聯絡,我們在一起3年了,你不是說會打給我,怎麼都沒打呢?」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以被告信箱寄送附有其與戊○○合影親密照片(下稱
B照片,本院卷第9頁)之電子郵件至戊○○使用之系爭gmail信箱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qq信箱),並於郵件中表示「小生:你自己說的會再打給我哦!不要忘了!」等語,嗣經戊○○提示上揭電子郵件予原告閱讀後,原告雖早已寬宥戊○○,然心中創傷屢屢遭被告提起,深受打擊,難以平復,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㈤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往A公司,將其與戊○○合影
之彩色之A、B照片,交予A公司櫃檯人員,致使戊○○與被告交往之不堪情事,再度為公司主管及同事檢視,原告為此精神面臨崩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㈥綜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精神受到極大打擊
,並因此罹患焦慮性憂鬱症,至今未能康復,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9年6月間因戊○○協助被告處理交通事故而與之
結識為友,並取得戊○○之聯絡方式,2人僅為朋友關係,未曾有交往之情,遑論分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戊○○交往之事實為真,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00時01分12秒係不慎誤撥電話予
原告,並無在電話中向原告陳述如何與戊○○交往之情騷擾原告,嗣經戊○○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57分11秒撥打電話向原告解釋、澄清與戊○○間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對日前誤撥電話乙事致歉,之後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接連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陸續騷擾原告,或以通訊軟體SKYPE撥打上開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騷擾原告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縱認被告100年5月18日於電話中所言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尚積欠被告債務,因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本留有戊○○之聯絡方式,無需捏造戊○○欲自殺之事向原告騙取之,被告因於101年7月間接獲戊○○傳送類似遺言之簡訊,甚感擔憂,一時無法與戊○○取得聯繫,為確認戊○○之狀況,方聯絡原告,復因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接通,情急之下轉而撥打行動電話予丁○○,請丁○○代為向原告轉述,次數僅有1次,並無屢次偽稱、威脅之情形。
㈣被告於102年6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戊○○,乃因戊○○
尚積欠被告債務,卻突然與被告失去聯繫,於此情況下,僅能以此方法等待戊○○回應,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會登入系爭gmail、qq信箱閱讀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
㈤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前往A公司,係事前與原告有約
定,並非任意前往,當日兩造於諮詢室單獨密談,並無如原告主張之向第三人大肆張揚、炫耀之情形;至於同年6月29日再度前往A公司,事前與原告亦有約定,當日抵達後,被告僅將與戊○○合影照片2張背面朝上放置於櫃台,請櫃台人員轉交,短暫停留即離去,並未向第三人為其他表示,且無意讓第三人知悉照片內容,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㈥原告罹患憂鬱症之歷次就診時間,與其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
時間,並不相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00時01分1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發話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秒數156秒。
㈡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2時57分1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發話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秒數1,111秒。
㈢被告於101年7月28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戊○
○欲自殺之事。同日另撥打電話予丁○○表示戊○○欲自殺之事,並請丁○○聯絡原告、提供戊○○聯絡方式。
㈣被告於102年5月11日曾前往原告任職之A公司。
㈤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先以被告信箱寄送A
照片(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gmail信箱;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以被告信箱寄送B照片(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gmail信箱及系爭qq信箱。
㈥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往A公司將2張照片交於該公司櫃檯人員,其中1張為彩色之A照片。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戊○○有無於99年6、7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交
往之事實?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發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日之後,被告是否尚有多次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SKYPE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向原告、丁○○表示戊○○欲自殺之
事,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前往A公司是否有為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於102年6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往A公司交予櫃檯人員之照片
,除彩色之A照片外,是否尚有其他?另一張是否為彩色之
B照片?被告此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㈦承㈠至㈥,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與戊○○有無於99年6、7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交
往之事實?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戊○○自99年6、7月間起至101年1月
間止有交往之情形,被告雖否認之,然此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自99年6、7月間起至
101年1月間止,達互有情感之程度,但並無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及背面);觀之被告於102年
6月9日以被告信箱寄送至系爭gmail信箱之第2封電子郵件中提到「我們在一起三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不僅佐證被告與戊○○確有交往情事,自寄送時間回推
3年,恰與戊○○證述交往時點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異性交往而發展至互有情感之程度,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戊○○交往達互有情感程度,已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則被告與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⒊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被告與戊○○交往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交往期間,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各自獨立存在,亦不能相互區別,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尚無法以被害人已否知悉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採認時效之起算時點。是以,縱使證人戊○○證述:與被告開始交往1年後,即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打電話來之後,曾向原告坦承交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亦不能認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從原告起訴狀第2頁提及「100年
5月18日...原告不堪其擾,經質之戊○○,戊○○始於
101年年初與被告分手,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頁背面)、103年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第四頁第二行記載「戊○○本係不願與被告再有瓜葛,始於101年初與被告分手後遠走大陸經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見原告於被告與戊○○分手時,知悉被告加害行為終了,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01年1月起算,原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蓋於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3頁),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發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日之後,被告是否尚有多次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SKYPE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00時01分1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發話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秒數156秒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次通話之內容,自難認定被告該次發話行為有騷擾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理,亦毋庸再予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發話行為後,尚有多次以
傳送簡訊、撥打電話、通訊軟體SKYPE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等節,被告雖不爭執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2時57分1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話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秒數1,111秒之事實,然若僅係被告單方出於騷擾之意而發話,原告有豈有配合接聽長達1,111秒,不予切斷之理,原告並未提出開次通話內容之證明,尚不得僅憑不爭執之發話事實及通話秒數即認被告有騷擾原告情事。此外,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及101年7月28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惟附表並非通聯紀錄,所載之顯示號碼亦非被告所持有,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SKYPE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之事實;至於101年7月28日之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45、152頁),除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9分、4時29分以2則簡訊向原告表示戊○○欲自殺之事,屬被告於爭點㈢主張之侵權行為外,剩餘之2則簡訊內容僅為「妳有空嗎?跟你談談生和的事!(時間下午3時56分)」、「生和的台哥大帳單,他通知我去檢查沒問題才黏回去交給妳(時間下午3時59分)」,從其傳送簡訊次數及內容以觀,尚難認有達騷擾程度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㈢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向原告、丁○○表示戊○○欲自殺之
事,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於101年7月28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戊
○○欲自殺之事。同日另撥打電話予丁○○表示戊○○欲自殺之事,並請丁○○聯絡原告、提供戊○○聯絡方式,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戊○○並證稱:(是否曾傳送原告行動電話顯示之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29分簡訊內容予被告)並無印象,在大陸地區工作時,並未以任何方式告訴被告想自殺等語;且被告未能提出其傳送予原告簡訊之來源;基上各節,得認原告主張被告杜撰戊○○欲自殺之消息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告知戊○○欲自殺之事,其精神所受損害
及威脅甚鉅,固據證人戊○○證述:原告打電話向其確認此事,當時所流露之情緒為激動及關切以為戊○○在大陸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然而,被告告知原告、請丁○○轉告原告戊○○欲自殺之消息,所傳達之消息同一,且係緊密發生在同一天,核係基於同一主觀意思下之數個接續行為,並非數次侵害行為,原告並未提出10
1年7月28日以後被告尚有類似行為之主張及證明,則以被告同一天傳達同一消息之情形而論,再參酌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應可知當時原告與戊○○仍保持聯繫,查證被告所言之真偽,並無困難,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困擾,乃係原告適度查證所能排除,則被告此舉縱有造成原告情緒起伏,亦難認對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侵害原告與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101年7月28日向原告、丁○○表示戊○○欲自殺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前往A公司是否有為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2年5月11日曾前往原告任職之A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騷擾原告並向原告及公司同事炫耀被告與戊○○交往情形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證人甲○○雖到庭證述:102年5月11日當天原告打電話來說很惶恐、很害怕,因為有人騷擾他好幾次,下班會擔心,希望我過去陪他,到場後其見到被告,上前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原告?找原告有什麼事?被告表示有事情要跟原告講,其表示附近有警察局,是否到警察局講,被告聽聞即開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
106頁),然證人甲○○另證述:(證人看到被告時,被告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有無看到被告如何騷擾原告?)就站在原告公司的門口。(是原告打電話向證人表示被騷擾,證人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騷擾原告?)是,沒有看到,但是被告就站在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證人甲○○所見僅有被告於當日有站在A公司門口之事實而已其他關於被告有騷擾行為部分,純係聽聞原告表示而得知,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A公司櫃檯人員辛○○僅證述:第1次被告到公司找原告,2人進入公司內談話,講話聲音很大,有聽到2人提到原告先生的名字,但並未聽到談話內容,之後原告送被告出去,沒多久被告又進來,原告請被告離開,並表示若被告再進來就是騷擾要報警,被告離開後,當天下班前還有打電話進來,要原告接聽電話,因為原告有客人所以櫃檯人員並未轉接電話給原告,直到下班時間,被告又打電話進來,櫃檯人員告知原告已經下班,被告就在公司外面等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前往A公司向原告及公司同事炫耀被告與戊○○交往情形云云,並不能證明為真,難予採認。從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經原告同意後進入A公司與原告面談,之後原告送被告出去後,被告又進入,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未再進入,改撥打電話又遭櫃檯人員拒絕,接近下班時間才又打電話來詢問,之後係在公司外等待,等待時並無任何動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打電話進A公司之通聯紀錄,以確定被告發話之次數,則上情僅能認為被告當日所為打擾原告工作,影響原告情緒,然其程度仍不能謂達騷擾而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被告於102年6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先以被告信箱寄送A照片(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gmail信箱;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以被告信箱寄送B照片(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gmail信箱及系爭qq信箱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述2封電子郵件並表示「小生:如果你還有良心,請趕快跟我聯絡,我們在一起3年了,你不是說會打給我,怎麼都沒打呢?」等語、「小生:你自己說的會再打給我哦!不要忘了!」等語,雖亦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可資為憑(本院卷第9、10頁),然被告抗辯並未請戊○○將上開郵件提示原告閱讀,亦不知原告會代戊○○管理系爭gmail、qq信箱,核與證人戊○○證稱:其個人使用之系爭gmail、qq信箱,家人也會查看,但被告不知道此情,係原告主動拿電子郵件及照片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可見,A、B照片乃係原告自行登入系爭gmail、qq信箱閱讀電子郵件而得悉,被告係寄送電子郵件(附照片)予戊○○,並非原告,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系爭gmail、qq信箱將為原告所開啟,於寄送之初,自無使原告知悉使原告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欲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原告自行登入信箱閱讀而得悉電子郵件及照片內容,精神受影響,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可採。
㈥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往A公司交予櫃檯人員之照片
,除彩色之A照片外,是否尚有其他?另一張是否為彩色之
B照片?被告此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往A公司,將其與
戊○○合影之彩色A、B照片,交予A公司櫃檯人員乙節,被告就其當日交予櫃檯人員之照片為2張,其中1張為彩色之A照片(本院卷第12頁,與卷第11頁照片相同,僅黑白、彩色有所不同),並無爭執,然否認另1張為
B照片,證人辛○○雖一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12頁,即原證3、4,是否為被告當天拿到公司的照片?)是(本院卷第120頁)。然嗣又改稱:確定有2張照片,但其只看到1張,不確定另1張是否為B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原告另提出之A公司錄影光碟畫面,僅顯示有2張照片,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29頁),是原告主張另1張為B照片,即不能採認。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戊○○合影親密照片交予A公司
櫃檯人員,致使戊○○與被告交往之不堪情事,再度為公司主管及同事檢視原告為此精神面臨崩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證人辛○○雖證稱:被告第1次來公司找原告之後,大家就有猜到應該有糾紛,公司認為原告是否私務,影響其工作情緒,有私底下詢問同事是否瞭解原告狀況,主管應該有跟原告講,也有要我們注意原告工作是否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證人辛○○另證稱:
被告隔了1個多月後第2次到A公司,無預警將照片直接交給伊,當時尚有另外1位櫃檯人員,因正在服務客人,不是很清楚的看照片,只看到1張合照,因為不是伊照片,不會拿來仔細看,伊將照片轉交原告,被告並無講述被告與戊○○間之事情,被告直接到櫃檯大叫「要原告出來處理」,說原告家人都騙人,要出來處理,不要躲起來,講完就走了,沒有多做停留,單看照片不知道兩造及原告先生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基此可知,被告突兀之舉,固然引發旁人揣測聯想,然從照片所能得知之事實仍係有限,被告所為應尚未達使證人辛○○或A公司其他同事、主管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與戊○○交往情事之程度,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隱私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承㈠至㈥,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戊○○交往達互有情感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罹患焦慮性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之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罹患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罹患疾病之原因,僅記載初次就診日期為100年9月6日、之後回診日期為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22日、102年11月28日,原告上開就診紀錄中,於被告與戊○○交往期間者,僅有100年9月6日1次而已,然直至被告與戊○○於101年1月分手前均未再有回診追蹤治療情形,實與此類疾病在誘發因素排除之前仍須追蹤治療之通常情形有違,要難採信與知悉被告與戊○○交往情事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
101年度申報所得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現於金融機構任職,101年度申報所得約7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名片、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服務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與戊○○交往時間,約1年半,程度僅互有情感,並未發生性關係,損害原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重,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