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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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珊 律師被告 林文祺 被告 林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吳素蘭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文祺、林麗蓮為吳素蘭之法定繼承人,並有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就被繼承人吳素蘭尚有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000,面積2627.57平方公尺,同段地號000,面積1050.85平方公尺,同段地號000,面積2628.12平方公尺之遺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至目下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自應解為係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由原告取得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並聲明:
(一)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歸原告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自始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亦未曾阻礙原告行使其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吳素蘭之法定繼承人,自得檢具相關證件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並無應會同其辦理登記之義務,原告復主張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並提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失公平,且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不得分割原因及分割後是否造成袋地情形尚待查明,且若本件系爭土地有不得不分割情形,被告等主張依答辯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即先將系爭土地即地號000、000、000三筆土地各均分為三等分,兩造以抽籤方式抽出各地號屬於自己所有之部分,若此種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則求為適當之裁判。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吳素蘭所有,吳素蘭於94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吳素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素蘭於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被繼承人吳素蘭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兩造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期待戶籍登記錯誤之人協助其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職是之故而無法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就該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事項,原告應自循其他救濟途徑,與本件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保護必要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尚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起訴狀附件二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