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6日確定,於93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判處拘役30日,於93年8月5日確定,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14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9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64號判處罰金7萬元,於95年12月25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 其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拾得他人丟棄之鑰匙1支,並持之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6日確定,於93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14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9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有上述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謀生計,竟為一己之私,即竊取他人物品,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業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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