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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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再抗告人 黃啓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聰勤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3日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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