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 石坤鎮 相對人 王漢智 相對人 蔡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如經改寫,惟未經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若改寫前之文義無從辨識,即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40,0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9日,其到期日尚未屆至,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業經改寫,惟相對人蔡素鳳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揆諸上述,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又其改寫前之文義業經塗改難以辨識,應視為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是聲請人依法提示未獲付款,該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7年1月9日│800,000元│視為無記載│107年1月9日│WG0000000││├──┼───────┼─────────┼───────┼───────┼───────┼───┤│002│107年1月9日│800,000元│視為無記載│107年1月9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