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郭詩翰
郭詩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被告 郭宣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265、2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371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164.75平方公尺)之棚架A拆除、物品移除,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項目A(面積711.95平方公尺)之菜園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郭詩翰(下與郭詩榮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豬舍、K部分(面積
16.8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及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項目B(面積111.58平方公尺)之菜園刨除,項目C(面積717.23平方公尺)之棚架A拆除、物品移除,項目E(面積369.06平方公尺)之棚架B拆除、物品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與系爭261、263、265、266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F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D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豬舍、L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郭詩榮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86.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4.2
7平方公尺),系爭265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系爭267地號土地I+M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E+H+O(面積23.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系爭
371號房屋(面積合計為89.93平方公尺)及空地(面積13
8.4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及其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7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暨系爭371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調整其等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刨除之地上物、堆用物品及菜園暨請求被告自系爭371號房屋及空地遷出之面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266-
1、273、266、278、936-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61、266地號土地為郭詩翰所有;系爭263、265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67地號土地為郭詩榮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7。坐落於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71號房屋則為 伊等 之父即訴外人 郭國煥 所有。郭國煥於69年5月29日曾就系爭261、265、26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前已由臺北市政府價購)簽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種植花木,被告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倘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欲收回土地另作他用時,將無條件返還土地且不要求任何補償。系爭261、266地號土地係郭詩翰於74年間向訴外人 謝義明 買受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謝義明、郭國煥及郭詩翰均未就該2筆土地與被告簽署任何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及使用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2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就系爭261、266地號土地曾與郭國煥成立租賃關係,而於郭國煥死亡後應由郭詩翰繼受該租賃關係,亦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郭詩翰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系爭263、267地號土地係伊等分別透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輾轉取得土地共有權,自該2地號土地所有權更迭歷程可知,郭國煥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且該等土地亦非系爭同意書、切結書記載之標的,被告自無從與郭國煥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伊等亦否認曾與被告就該2筆土地成立任何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63、267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系爭265地號土地於94年6月21日郭國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國煥及伊等均未與被告就該地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被告就其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該地乙情,亦應負舉證責任;況即令郭國煥曾與被告就該地成立租賃關係,伊等仍得本於土地現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另依被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縱使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伊等如欲收回土地自用,被告即負有無條件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義務。至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之磚造平房,於郭國煥死亡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郭國煥之繼承人6人(包含伊等)共同繼承,該屋歷來之房屋稅均由郭國煥或其繼承人繳納,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系爭371號房屋門牌編釘及函詢之申辦用電戶登記等資料,均無從作為判斷該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訴外人 郭金福 就系爭371號房屋究為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亦表示不清楚,顯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71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郭國煥及其繼承人未曾與被告成立系爭371號房屋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該屋,伊等於其他4位繼承人出具協議書授權下,自得行使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71號房屋。
㈡伊等自94年間郭國煥死亡後,即向被告表示擬將系爭5筆土
地及系爭371號房屋收回自用,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上開房地。詎被告執意承租上開房地,並表示願意與伊等重新締結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然卻屢屢對伊等擬定之租賃契約條款提出修改意見或要求重新撰擬,以藉故拖延新租賃契約之簽訂。縱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情為真,伊等亦因被告一再延滯簽訂書面租約而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將收回土地自用,並於104年
5月1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湖調委會)針對返還土地事宜申請與被告調解,再次表達欲收回土地自用並要求被告即刻搬離之意,而被告不僅於調解時要求長達10年之搬遷期,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嗣又以其自行主張之租金數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租金4萬8,
000元,惟兩造從未簽署任何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範圍及條件,且被告亦未證明伊等有何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則被告自行提存其所稱之租金,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否則無異任由被告得藉單方提存之舉,戕害伊等本於所有權或共有人身分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此外,伊等曾於104年6月5日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3年租金未付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兩造間早已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故被告持續占有系爭5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提存之款項,至多僅能抵充其在102年至104年間因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無從援為其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依據。
㈢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從未簽訂任何書面耕地租約,亦未曾申
請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
1項所定耕地租約之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故縱認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耕地租賃,係指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且不得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倘將土地改充耕作以外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被告對於其在系爭5筆土地上究係種植稻穀或花木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已自承其家人亦有協助耕作或管理土地之情,被告長子即訴外人 郭禮興 尚成立「正泰種苗圃」對外經營辦公室綠化服務、盆景出租、園藝銷售等業務,堪認被告並非由其一人自任耕作,且已將耕作用途自種植稻穀變更為種植花木,自不符前述耕地租賃之要件,即令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亦不受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終止耕地租賃關係規定之要件限制。
㈣綜上,伊等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
在,伊等至多僅就系爭265地號土地繼受郭國煥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何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縱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伊等亦得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無條件返還系爭5筆土地。故就系爭261、
266地號土地,郭詩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移除、刨除上開土地上之棚架A、堆放物品及菜園,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郭詩翰;就系爭263地號土地部分,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該地上之水塔、豬舍、車庫,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就系爭265地號土地部分,伊等除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或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外,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移除、刨除該地上之棚架A、B、堆放物品及菜園,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關於系爭267地號土地部分,郭詩榮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該地上之棚架、水塔、豬舍、車庫,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詩榮及其他共有人;至系爭371號房屋部分,伊等已取得郭國煥另
4位繼承人之授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於系爭
263、265、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伊未曾積欠任何
租金未付,原告欲將土地另作他用所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規定,其等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
⒈伊目前耕作及先前出資興建之系爭37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5筆土地,早年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 郭國陽 與原告祖父即訴外人 郭閐毛 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於49年間伊父親死亡後,即由伊延續伊父親與郭閐毛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郭國煥斯時即出面向伊收取租金,而郭閐毛死亡後,改由郭國煥延續該耕地租賃關係。伊父親與郭閐毛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時,原係約定由伊父親以代地主向政府繳交農糧稅之方式給付租金,於政府停徵農糧稅後改約定以稻穀價格計算租金。嗣因種植稻穀獲利不佳,郭國煥乃於69年5月29日與伊協議共同合作種植花木,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261、265、266地號土地予伊種植花木,雙方為此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復因改植花木後效果仍不彰,經伊與郭國煥協議後,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作廢,而由郭國煥繼續出租系爭5筆土地予伊耕作,伊則每年給付1萬4,000元之租金,後於72年間再協議將租金調漲為1萬6,000元。伊承租系爭
5筆土地後,郭國煥及郭詩榮每年均親自前往伊承租之土地或伊原居住之系爭371號房屋收取租金,94年間郭國煥死亡後,改由郭詩榮夫婦前往伊住處收取租金,於101年間郭詩翰亦曾委請訴外人 孫熙銘 前來向伊收取租金,並洽談簽訂土地定期租賃契約事宜,惟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自102年起原告即未再向伊收取租金,伊曾多次以電話聯繫郭詩榮及孫熙銘前來收取租金,均未獲置理。直至104年初,伊之長子郭禮興巧遇郭詩榮,而郭詩榮提出新擬定之租賃契約詢問伊是否有意願簽訂新租賃契約,伊表示同意並開始對合約內容進行修改,以利雙方達成共識。然於104年
3月間原告委由訴外人 周柏君 及郭詩翰兒子前來討論合約內容,雙方就水土保持、廢棄物清理等細節依舊未能達成共識,周柏君即向伊及郭禮興表示原告拒絕收取租金,嗣並以郭禮興為相對人向內湖調委會申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04年5月25日至臺北地院辦理租金提存手續,而原告收受臺北地院提存所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6月5日寄出原證5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5筆土地於49年間均為郭閐毛所有,伊父親向郭閐毛承
租土地時,是以劃定範圍方式約定承租之土地範圍,並未持地籍圖具體約定承租之土地地號,嗣伊繼承伊父親與郭閐毛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並耕作至今,伊歷來耕作、使用之區域均未改變,而租金自72年間調漲為每年1萬6,000元後,亦未再有協議變更之情。除系爭261、265、266地號土地曾因郭國煥於69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伊短暫種植花木外,伊歷來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5筆土地,伊每年支付之1萬4,000元或1萬6,000元租金亦為承租全部土地之對價,即使原告嗣後陸續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伊仍持續繳交租金予郭國煥及原告,於郭國煥生前,郭詩榮即曾親自向伊收取租金,於郭國煥死亡後,原告仍有親自或指派孫熙銘前來收取租金之事實,故伊與原告間確實延續伊與原告祖父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又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迭有變更,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對於陸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之原告依然存在,且因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及原告取得系爭5筆土地權利之時間皆在88年以前,當時尚無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規定,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前開耕地租賃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而得延續至今。縱認伊向郭閐毛承租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不存在,至少在原告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時,伊亦已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耕作,原告多年來亦持續向伊收取租金,足認伊係基於耕地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原告雖稱兩造間至多僅就系爭265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伊耕作及興建系爭371號房屋所居住使用之土地範圍始終未曾改變,且原告於原證5存證信函及兩造歷來磋商議訂之租約草稿中,均記載伊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不僅限於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原告對於伊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早有認知,並基此向伊收取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租金,故其等否認與伊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顯與其等自行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及過往按年收取租金之行為有所矛盾。⒊伊承租系爭5筆土地後,未曾積欠任何1期租金未付,原告
於101年間指派孫熙銘向伊收取該年度租金後,即拒絕再收取租金,伊雖多次聯繫並催促原告收取租金,然均未獲置理,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將原告故不收取之租金辦理提存,故原告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及起訴時主張伊自101年起即拒付租金,僅係其等欲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藉口。況伊早在104年5月25日即提存原告拒絕受領之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原告於104年6月5日始寄發原證
5存證信函,以伊積欠101年至104年之租金未付為由,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更屬無據。又縱認伊確有積欠土地租金總額達2年租額之情,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伊給付積欠之租金,其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⒋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對
於耕種之物並未限於種植稻穀,一般花農種植花木並定期收割、販售亦符合耕作定義。伊除支付租金而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花木外,尚有種植香蕉、秋葵、芒果、柚子、蓮霧、菜瓜、芋頭、筊白筍、神秘果、火龍果、地瓜、蔬菜等物,且伊與郭國煥終止合作種植花木後,伊仍持續種植花木、季節性農作物及盆栽,並於市場上販售,故伊承租土地耕作確實符合前述耕地租賃之定義。其次,伊原為正泰種苗圃之負責人,而因伊年紀漸長、不諳電腦作業,乃將正泰種苗圃之經營與對外聯繫工作交由長子郭禮興處理,並於99年間將正泰種苗圃負責人申請變更為郭禮興,然伊仍實際進行耕種作業且對於耕地使用狀況最為瞭解,況耕地租賃著重於土地是否係由承租人親自耕種,而伊迄今仍親自耕作承租之土地,且未變更租地之目的另作他用,縱使伊之家人於空閒時協助伊種植或販售農作物,均無礙於伊有親自耕作承租土地之事實。再者,伊自49年間即向郭閐毛承租土地耕作至今,歷來郭閐毛、郭國煥或原告均未與伊議訂租賃期間,應認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準此,原告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自應符合民法第459條、土地法第114條及第116條之規定,而非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租賃關係。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既不符合民法第459條及土地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其等之終止行為即屬不合法;即令原告起訴時所稱欲收回土地另作「他用」,係指將系爭5筆土地收回「自耕」,然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於耕地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如以收回土地自耕為由終止租賃關係,必須於1年以前通知承租人,而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於1年前通知伊終止租約乙事,則其等終止租約之行為仍屬違法而無效。又伊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之時間超過6年以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伊或郭閐毛、郭國煥、原告雖未曾就該耕地租賃契約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惟書面文件之簽訂與否僅為耕地租賃關係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即使伊未曾與郭閐毛、郭國煥或原告簽訂書面之耕地租賃契約,然無礙於耕地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虞。而前述耕地租賃契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倘欲終止該租賃關係,即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因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事由,故原告自亦不得據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至明。
㈡系爭371號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原告自無從要求伊自系爭37
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伊承租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之用時,郭閐毛、郭國煥即同意伊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舍,伊因此在該等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371號房屋,並自行申請電力供應及設置門牌。自伊耕作之土地通往系爭371號房屋之道路係由伊開拓,該屋暨屋前之曬穀場均係伊委請郭金福興建,相關材料費用及工資則由伊支付,屋旁之蓄水池及豬舍亦為伊出資建造。伊於65年之前即居住在系爭371號房屋內,伊之子女均係在該屋生活成長。又系爭371號房屋本為違章建築,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後因建管單位清查違建時,認定系爭371號房屋屬老舊既存違建而未遭拆除,然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而因郭國煥為系爭37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故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房屋稅時乃將郭國煥列為納稅義務人,然此行政機關就系爭371號房屋所記載之房屋稅籍資料尚無從改變伊始為出資興建系爭371號房屋並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371號房屋之所有權,以此要求伊遷出該屋暨周圍空地,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年
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父郭國煥曾於69年5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
內容為:「本人等共/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茲同意無償提供為『郭宣夫耕作改植花木』用地(寬公尺)惟日後如政府或有關機構需要,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辦理徵收時,仍請依照規定地價或現值補償,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⒉被告於69年5月29日曾簽署系爭切結書予郭國煥,內容為:
「郭國煥所○○○區○○○段265、266、266-1、278地號與郭宣夫合作改植花木,日後所有權人需收回他用時,耕作人即無條件歸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⒊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提及之4筆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經重測後改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系爭261、265及266地號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間因辦理臺北市內湖區陽港3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用地而協議價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⒋郭國煥於6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6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3年12月18日將該地出售予謝義明,謝義明再於74年3月10日將該地出售予郭詩翰,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⒌原告祖父郭閐毛所有之系爭263地號土地,於57年6月間登
記贈與訴外人 郭國汾 、 郭詩明 、 郭詩全 、 郭詩元 、 郭詩洋 ;嗣於58年8月間郭國汾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再登記贈與郭詩明、郭詩全、郭詩元、郭詩洋;郭詩明、郭詩全、郭詩元、郭詩洋曾於63年8月間將其等對系爭263地號土地所有之1/
2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王邦光 ,王邦光復於63年10間將上開1/2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郭胡 清烟。嗣郭詩榮於67年8月9日、68年5月1日及7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分別向郭詩元、郭詩明、郭詩全、郭詩洋合計買受之1/2之應有部分;郭詩翰則於68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受贈自 郭胡清烟 之1/2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反面)⒍郭國煥於6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3年12月18日將該地出售予謝義明,謝義明再於74年3月10日將該地出售予郭詩翰,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郭詩翰於87年7月6日將系爭26
5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登記予郭國煥,郭國煥於94年6月21日死亡後,原告再於96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該地1/2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
1頁、第229頁正、反面)⒎郭國煥於6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3年12月18日將該地出售予謝義明,謝義明再於74年3月10日將該地出售予郭詩翰,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30頁至第236頁反面)⒏郭閐毛所有之系爭267地號土地,於57年6月間登記贈與郭
國汾、郭詩明、郭詩全、郭詩元、郭詩洋;嗣於58年8月間郭國汾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再登記贈與郭詩明、郭詩全、郭詩元、郭詩洋;郭詩明、郭詩全、郭詩元、郭詩洋曾於63年
8月間將其等對系爭267地號土地所有之1/2應有部分出售予王邦光,王邦光復於63年10間將上開1/2應有部分出售予郭胡清烟。嗣郭詩榮於67年8月9日及6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分別向郭詩元、郭詩明及郭詩全合計買受之3/8之應有部分;另於8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受贈自郭胡清烟之1/2之應有部分,合計郭詩榮對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8。(見本院卷一第17
8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5頁)⒐坐落於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1號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包含原告在內之郭國煥之6位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2頁)⒑兩造對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4年9月24日以北
士中地測字第10431547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6年1月13日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01059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卷二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⒒被告占有系爭5筆土地種植作物及花木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51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照片所示。
⒓原告曾於104年6月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則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17頁、第224頁)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4萬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53頁)⒕原告曾與被告之子郭禮興洽商簽訂系爭261、263、265、
266地號土地之定期租賃契約事宜,惟最終未成功簽訂。(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⒖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菜園為被告所開墾種植;C、D、
E部分之棚架A、B為被告所建造;附圖二所示G、F部分之水塔;C、D部分之豬舍;K、L部分之車庫;B部分之菜園;C、E部分之棚架;N部分之棚架;B部分之曬穀場,均為被告所建造、設置;A、B部分之物品亦為被告所堆放。(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刨除其設置之棚架、水塔、豬舍
、車庫、堆放物品及菜園,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⑴被告就其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是否曾與原告祖父郭閐毛、
原告之父郭國煥或原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⑵如⑴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終止租
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或刨除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堆放物品及菜園,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⑶如⑴為是,倘欲終止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民法
第459條、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⒉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占用之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
並將該屋暨空地占用之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⑴系爭371號房屋是否為郭國煥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⑵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占用之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並將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占用之系爭26
3、265、2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刨除其設置之棚架、水塔、豬舍
、車庫、堆放物品及菜園,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郭詩翰為系爭261、
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63、265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67地號土地為郭詩榮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8分之7等節,業據提出系爭
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至⒏所示),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846300號函暨所附系爭5筆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係延續其父親郭國陽與原告祖父郭閐毛間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至今,非屬無權占有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有合法占有系爭5筆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郭國陽曾與原告祖父郭閐毛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郭國陽死亡後,由其繼承該土地租賃關係,斯時郭國煥即已出面向其收取租金,郭國煥並於郭閐毛死亡後亦繼承該原始之租賃關係,並繼續向其收取租金直至其死亡時止,而原告亦曾在郭國煥生前及死亡後親自至其住處或指派郭詩翰公司之員工孫熙銘向其收取租金;又租金原約定為1年1萬4,000元,嗣於72年間調漲為1年1萬6,
000元,其業已付清101年以前之租金,後因原告拒絕收取租金,其乃將102年至104年之租金共4萬8,000元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提出孫熙銘於收取101年度租金1萬6,000元後簽立之收款文件、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614號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經查,被告就其所稱其係延續其父與原告祖父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乙事,雖未據提出相關書面證明資料,惟徵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部分土地(即起訴狀所指系爭261、265、266地號土地)及建物(即系爭371號房屋,惟就該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詳後述)遂交於被告使用,被告並以1年為1期,支付租金1萬4,000元,數年後改按年支付
1萬6,000元…被告自102年起至今(104)年,竟已逾2年(期),未再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仍未獲置理(原證5)…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原證5存證信函中記載:「爰以此函終止貴我雙方就系爭261、263、265、26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關係…查台端前固就旨揭4筆地號土地與先人成立租賃關係,然自101年起迄今已逾3年有餘,均未繳納租金,亦未提供任何擔保金,經多方磋商及調解未果,爰依土地法及民法規定終止租賃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陳:「租金何時改為1萬6,00
0元原告已經不太確定,我們知道74年間郭國煥有將261、
266地號土地賣給郭詩翰,及知道曾經有收過1萬多元的租金。94年郭國煥過世之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收回,被告說要訂租約,94年之前被告確實有付過1萬4,000元、1萬6,000元的租金,但是被告與郭國煥確切商談之情形原告並不清楚,當時他們兩人應該都是用口頭約定…原告不太清楚租金收取方式,但是當事人只有說郭詩榮曾經跟被告收過租金,但是具體方式及時間不太清楚。我們現在只能確定在10
1年之前都有收過租金」、「從94年開始兩造一直有交涉租賃契約重新簽訂之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修正契約內容,所以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因此郭國煥與被告間就土地使用之關係就一直延續到目前」、「原證5存證信函上面所寫之『先人』是指郭國煥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卷二第227頁),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及起訴時均認定其等之「先人」郭國煥與被告間就系爭
261、263、265、266地號土地曾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並曾支付過1年1萬4,000元及調漲後1年1萬6,
000元之租金,且業已付清101年以前之各期租金,其給付之租金均經原告收取等情,則由此已足推認被告所述其自郭國煥生前即已向其承租使用系爭261、263、265、266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1萬4,000元,嗣調漲為1萬6,000元,且其業已付清101年以前之各期租金予郭國煥或原告等情,尚非子虛,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起訴時之主張,空言否認郭國煥或其等曾與被告間存有土地租賃契約,或稱因
101年之前有收過租金,故縱認原告有繼承郭國煥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因郭國煥曾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郭國煥及被告僅曾就系爭26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所支付之租金1萬6,000元即為承租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顯與其等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前後主張亦有矛盾之情。
⒊至有關系爭267地號土地部分,該地雖未經原告記載於原證
5存證信函內容中,原告亦迭稱郭國煥未曾為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該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將該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惟出租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核屬債權行為,要與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性質有別,則郭國煥縱未取得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非必然即無權出租系爭267地號土地,此應先敘明。又本院偕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371號房屋所在地進行勘驗及測量時,原告所指請求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係全部原告所有或共有而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房屋暨空地面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第10
7頁至第151頁),參酌原告另陳:「原證5存證信函可能是當事人當時不知道被告確切占有土地的範圍及占有權源的情形下所寄發」、「自原告有印象以後,被告即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及居住。經由這1次地政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才知道被告占用的範圍有包含占用到其他郭國煥未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101年間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地號應該是當時被告占用的所有土地及建物。當時因為還沒有經法院委由地政機關測量,所以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267、26
3地號土地,因為從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看不出來有這2筆土地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反面、卷二第
227頁),更徵系爭267地號土地未經原告記載於原證5存證信函中,係因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故兩造均不清楚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確切土地地號為何,然仍難以此遽論郭國煥生前與被告間約定之土地租賃關係必不包含系爭267地號土地在內。再斟之兩造分別提出自郭國煥死亡後,原告陸續與被告之子郭禮興磋商之101年及104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內容,其中明載兩造依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協議由原告出租之土地均包含系爭263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05頁、第208頁、第211頁),則倘原告所陳郭國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提供系爭263、267地號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故郭國煥並未出租該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之推論可採,則何以其等會在原證5存證信函中另稱郭國煥曾與被告就系爭261、
263、265、266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其等何以在歷來磋商簽定書面租賃契約時,均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列入出租標的中?由此應足反推郭國煥出具系爭同意書無償提供被告種植花木之土地固不包含系爭263、267地號土地,然此並不表示其未曾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況原告主張郭國煥未曾為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處分該地之權限,另於起訴時主張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並提供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而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
263、265、267地號土地(詳見附圖一、二所示),由此亦殊難想像郭國煥同意提供房屋予被告使用,卻僅出租該屋坐落之部分地號土地,致被告就其使用之系爭371號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26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恐遭該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情,是原告迭以系爭267地號土地非屬郭國煥所有,亦非系爭同意書記載曾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之土地,故郭國煥與被告間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未存有任何租賃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復參以郭詩翰曾指派向被告收取租金及與郭禮興洽商簽訂書
面契約事宜之證人孫熙銘到庭所證:「以前我是受雇於郭詩翰經營的公司,並曾經向被告收取過租金」、「被告在郭國煥還在世的時候就已經在上開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應該是有承租那些地號的土地,最早應該是跟郭國煥承租土地…我已經不記得先前跟被告收的租金數額是多少,我好像有收過2、3次租金,我只要有收到租金就會簽名。最早的時候都沒有簽立租約,被告應該是跟郭國煥承租他所使用的全部土地」、「郭國煥過世之前都是郭詩榮去收租金,我是在郭國煥過世之後才開始協助收租金,郭國煥過世之後其實也有一段時間是郭詩榮去收租金,我是在那之後才協助收租金,大概收了2、3次」、「(問:被告有無拒絕支付或遲繳情形?證人最後一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時點為何?)沒有,都是被告主動通知我說他要繳租金,我最後一次向被告收租金好像是幾年前」、「(問:於郭國煥過世後,原告是否曾委由證人向被告表達欲收回土地使用之意?當時向被告表示欲收回土地之理由為何?)好像沒有說要收回土地,但是郭詩翰表示想要跟被告簽立租約,就是將原本好像是不定期租約改成定期租約,就我理解原告沒有表示要收回土地」、「我有協助兩造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我先打一份租約透過郭詩榮或是我自己或是傳真給被告,看被告是否同意上面的條件,最後兩造都沒有共識…我之前擬定的租約上面會把地號載明,我是將當時被告實際在使用的地號記載在租約上面,有包含建物坐落的土地在內」、「被告都有打電話來請我去收租金,當時郭詩翰的太太有交代我不能去收,所以我就沒有去收」、「(問:證人是依據何資料認定被告承租土地的範圍?)我有看過地籍圖,並到現場看過被告實際使用的範圍,地籍圖的新舊地號我也有對過」、「(問:被告與原告沒有簽訂租約的原因為何?)最主要是原告要求要定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再酌之證人孫熙銘簽收10
1年租金1萬6,000元時書立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證人孫熙銘於作證時當庭在卷附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上標註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確有包含系爭263、267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依其協助兩造磋商簽訂之10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內容(出租人下方均記載證人孫熙銘為聯絡人),其中記載之出租標的為系爭261、263、265、266地號土地,綜此已足認定被告所稱曾就其實際耕作及居住使用之系爭5筆土地與郭國煥間存有租賃關係,租金係以1年為1期,金額為1萬6,000元,郭詩榮及證人孫熙銘均曾向其收取租金直至101年,嗣原告即拒絕再收取租金等情為真。至原告另聲請郭詩翰之配偶即證人 彭筱梅 就其歷來處理兩造間返還土地事宜之細節到庭作證,而證人彭筱梅固證稱其在101年時受郭詩翰指示要求被告簽訂租約,如被告不簽訂租約就要求被告搬離,其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因其認知原告從未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其從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自無被告拒付租金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40頁),惟查,繹之證人彭筱梅所證其與郭詩翰並未自行或指派任何人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38頁),顯與證人孫熙銘證稱其係受郭詩翰指示代向被告收取租金並曾簽立收取租金之書面證明,嗣因郭詩翰之配偶即證人彭筱梅指示其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始未再協助收取租金等情相左(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而依證人孫熙銘收取101年之租金後所簽立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其以自己為原告之聯絡人協助原告與郭禮興洽商租約簽訂事宜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2頁),堪認證人孫熙銘證述內容與卷附資料大致相符,相較於身為郭詩翰配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證人彭筱梅所為之證詞,應較值採信。況依證人彭筱梅所證其不清楚郭詩榮或郭國煥是否曾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乙事(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38頁、第242頁),亦可推論縱使郭詩翰夫婦未曾自行或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亦不代表郭國煥或郭詩榮就系爭5筆土地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再觀之證人彭筱梅針對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之經過係證稱:「我有看過這份存證信函…我有打電話到內湖區公所確認是否為三七五減租的土地,承辦人表示系爭土地並非三七五減租之土地,並告訴我要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或是提出訴訟,後來我有再請教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這份存證信函是調解委員教我寫的,調解委員說要用原告2人名義寄發這份存證信函」、「(原證5存證信函)是調解委員會的委員交我們寫的,是我公司同事擬的,當時郭詩翰有看過這份存證信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足認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至少係經過郭詩翰確認無誤後始寄發予被告,則該存證信函中明揭郭國煥與被告間就系爭261、263、265、266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更證原告業已自承被告主張與郭國煥間就上開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是綜合前開各節,應認被告就其辯稱係延續與郭國煥間就系爭5筆土地約定之租賃契約為其占有權源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洵堪採信。
⒌且查,被告係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種植花木及各式農作
物乙情,有被告所提其種植之農作物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並有本院偕同兩造至被告耕作土地現場勘驗時所拍攝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照片顯示足認被告種植之項目除花卉、盆景外,尚包含果樹、蔬菜等作物,又依原告、證人孫熙銘及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郭金福分別陳稱或證稱:「就原告有印象以後,被告就一直在該土地上耕作」、「自原告有印象以來,被告即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及居住」、「被告在該處有種樹及盆栽」、「(被告)有種稻穀、柚子、樹木也有花,一開始是種稻穀,後來才開始種植樹木、水果等」、「我十幾歲時就看到被告在種稻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86頁反面、第188頁、第191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已在系爭5筆土地耕作種植稻穀、樹木、盆景及水果等作物長達數十年之事實。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要旨均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自郭國煥生前即按年支付租金向其承租系爭5筆土地栽種按季、按年收獲之農作物及園藝作物,並無單純經營造林或變更耕作用地供漁牧或為其他用途之情形,且未約定租賃期限,則被告與郭國煥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屬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此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71年台上字第2841號等判例闡釋在案。是原告雖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郭正宏 曾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農場平常是其父親及大哥郭禮興在管理,其會於星期六、日到農場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提出正泰種苗圃網頁指出負責經營正泰種苗圃並銷售系爭5筆土地上出產之農產品者為郭禮興(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聲稱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不符耕地租賃之要件云云,然縱認被告之家人曾協助或參與耕作行為,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無親自施人工栽培農作物之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仍應認被告承租土地耕作之行為符合耕地租賃之要件,原告前揭陳詞顯係擅自曲解「自任」耕作之文義,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之情,難認其所為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僅係與郭國煥成立一般租賃關係,而非耕地租賃關係之主張可採。
⒍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郭國煥間存在之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耕作乙情,業經詳論如前,則該耕地租賃契約於郭國煥死亡後,即應由郭國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出租人倘欲終止因繼承而來之耕地租賃契約,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郭國煥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郭淑絢 、張 郭淑慧 、郭胡清烟、 郭淑雅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原證5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94年郭國煥過世之後有1位孫先生去向被告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當時都是原告
2兄弟請孫熙銘去處理這件事情,其他4位繼承人因為系爭土地非屬他們所有,所以沒有為相關之委託或是收回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及證人彭筱梅證稱歷來均係由原告與被告或其子郭禮興交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或返還土地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可知歷來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意思表示者均為原告,而非由郭國煥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之,故無論原告據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依據為何,單憑其等係自行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即自始不生合法終止該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至明。原告固曾提出協議書表示已獲郭國煥其他4位繼承人授權處理與被告間之租賃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惟參諸該協議書內容,其中僅記載就系爭371號房屋涉訟乙事,立協議書人同意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等內容,難認郭國煥之其他4位繼承人有為共同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或追認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況原告既係先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因非郭國煥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縱使郭國煥之其他4位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協議書,亦無從追認原告所為無效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原告就其等與其他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郭國煥與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未為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主張該耕地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並據此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5筆土地,至為灼然。
⒎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458條第4款、第459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7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縱使不論原告自行終止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乙事,單憑原告所舉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事實,蓋證人孫熙銘業已證稱自101年之後,雖被告曾以電話聯繫其收取租金,然其因證人彭筱梅之指示而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
190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並非拒付租金,反係原告有怠於受領租金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告拒絕收取租金後即按歷來約定每年應繳納之租金數額,於104年5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2年至104年之租金4萬8,000元(即1萬6,
000元×3=4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時點早於原告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之時間,應認被告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嗣以原證5存證信函指摘被告積欠未付
101年至104年之租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遑論縱使被告確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原告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仍未於期滿前支付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為終止行為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生合法終止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此外,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依據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則原告倘欲終止該耕地租賃契約,依其等歷來主張欲收回土地之理由,即應適用民法第458條第4款、第459條、第114條第3款、第7款及第116條有關終止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之要件限制,而非得逕予適用民法第45
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曾表明係為自耕之目的而欲收回土地,更未曾以收回土地自耕為由而於欲收回土地之1年前即將此事通知被告,則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均與前揭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不符,當不生合法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至兩造雖另就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乙事有所爭執,惟原告自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且其等所為之終止亦不符民法、土地法之規定,自毋庸再就原告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乙事,另為論駁。原告雖復執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於土地所有權人欲收回土地供作他用時,無條件返還系爭5筆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7
2頁),對此,審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足知郭國煥為與被告合作而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種植花木,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用以合作種植花木之土地倘日後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回作其他使用之需求時,願無條件返還土地,堪認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簽訂係用以約定兩造合作種植花木之事宜,惟嗣後被告既仍按年支付租金予郭國煥或原告收受以作為耕作系爭5筆土地之對價,並非無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應認郭國煥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種植花木之合作關係業已解消,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自應隨其等間已不存在之合作關係而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切結書內容作為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依據,亦難憑採。
⒏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業已證明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合法權
源為其與郭國煥間約定之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而依原告所舉事證,應認其等並未合法終止該耕地租賃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5筆土地核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此係針對郭詩榮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
267地號土地部分)、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移除、刨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堆放物品及菜園,並騰空返還土地,自屬乏據,無從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占用之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
並將該屋暨周圍空地占用之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郭國煥為系爭37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郭國煥死亡後,改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6人擔任納稅義務人,歷來系爭371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郭國煥或其繼承人繳納,足認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伊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部分,固據提出系爭371號房屋之103、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4年8月1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4608845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惟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附之系爭37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明揭:「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稅捐稽徵機關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以建物構造、面積、折舊年數、現有價值等資訊作為課徵房屋稅之憑據,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課徵稅捐之對象,尚不得逕援為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遑論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基礎所製作之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更無足作為認定系爭371號房屋即為郭國煥所有之依據。原告固另援引證人彭筱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佐,而細繹證人彭筱梅所證:「被告的太太指著系爭371號房屋說,日後如果有徵收土地的話,地上物的補償款要給他們,因為她說這個房子是他們整修的,但是就我所知以前就有一個農舍存在,被告的太太說是他們修建系爭371號房屋,我當時有表示該房屋之房屋稅是由我們繳納的」、「原證10第2頁以下之101年租約是我們依照磋商結果修正後提出來的草約內容,但是被告之後拒絕簽約。當時被告配偶要求一定要使用系爭371號房屋,所以我們針對房屋部分增列一些約定,至於畫粗體線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應被告要求要加進去的內容」、「另外系爭371號房屋也應該要返還給我們,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足以推知證人彭筱梅認定系爭371號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乙事,主要係以歷來該屋之房屋稅均係由郭國煥或其繼承人繳納為據,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歸屬要屬二事,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彭筱梅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定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之事實。另參諸原告所提其等與被告之子郭禮興於101年間磋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其中固曾約定有「內湖路3段371號房屋(即系爭371號房屋),租賃期間供乙方(即郭禮興)使用」、「在263地號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371號房屋),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國煥,此房屋於租賃期間由甲方(即郭詩翰)提供乙方(即郭禮興)使用」之內容,且該等文字上方另有劃線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11頁),惟對照原告所提另份由郭詩翰為出租人之10
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內容,於租賃標的部分則未有任何關於系爭371號房屋使用權或所有權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如再對照被告所提原告與郭禮興於104年間磋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其中亦未敘及系爭371號房屋使用權或所有權歸屬等節,則倘證人彭筱梅所證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及10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中有關原告提供系爭371號房屋予郭禮興使用等劃線標示之內容係郭禮興要求後所加註等情為真,何以原告對於該等或可用以推論系爭371號房屋使用權或所有權歸屬且亦為郭禮興所要求之文字卻反而未記載於另份101年及後續104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中,由此應認證人彭筱梅此部分證言,有違常理。至證人彭筱梅雖證稱被告之配偶曾向其表示系爭371號房屋係由被告整修,並非被告出資興建等語,然審之證人彭筱梅並未清楚說明坐落於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上原即建有一農舍之時間及樣式為何,且證人彭筱梅為郭詩翰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攸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有無理由乙節之認定,應認其與原告間利害關係相同,故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要難遽信。從而,就原告主張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乙事,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其等主張之判斷,則郭國煥既非系爭
3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於郭國煥死亡後因繼承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故其等縱使獲得郭國煥其他4位繼承人之授權,亦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並將房屋暨空地坐落之系爭263、265、2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耕地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5筆土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該耕地租賃關係,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821條(此係針對郭詩榮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67地號土地部分)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及刨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棚架、水塔、豬舍、車庫、堆放之物品及菜園,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71號房屋為郭國煥所有,故原告以郭國煥繼承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71號房屋暨周圍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