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翔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翔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之所有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先於102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上址
4樓樓頂,以鋼架、鐵皮為建材,建造1層高約3.5公尺、建築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6日依法查報,並於同年6月18日、7月8日依法強制拆除。詎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法重建,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於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102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上址
4樓樓頂再以鋼架、鐵皮等建材,重新建造面積約40平方公尺、高約3.5公尺之一層金屬造違章建物。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2年9月3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張貼公告通知應即停工,並於102年10月29日強制拆除結案。涂志翔猶不知悔悟,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法重建,另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於102年10月29日後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日,在上址
4樓樓頂又以鋼架、鐵皮、玻璃等建材,重新建造面積約40平方公尺、高約3.5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物,經該局於102年12月2日派員稽查時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涂志翔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一再就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違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足見尚有悔意,且其搭建建築物主要係為防止屋頂漏水,並非僅為圖一己之利,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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