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0號異議人 祖麒殷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祖麒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據該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12日新北檢兆癸106執聲他1650字第313079號函否准其聲請;然該署檢察官如上函文僅稱「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牴觸憲法規定。為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重新做人,伊對該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准予易服務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等各該執行卷宗核認無誤。
㈡、其次,受刑人於106年4月5日具狀陳明其岳母罹患肺癌末期及處理家務經濟等事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月12日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執行命令,詳敘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作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全案循序呈現之全部卷證,認定受刑人犯罪情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以前揭函文再予敘明否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係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理審認判斷之處分,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核無專斷等濫用權力疵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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