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支票,進而提示後加以提領,造成告訴人 黃文梁 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並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情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並按月賠償告訴人數千元不等,迄今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前引之陳情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按時履行,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85號被告李宗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3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9時許,在其與黃文梁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利用黃文梁外出不在之機會,以徒手竊取黃文梁持有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付款人: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得手,李宗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9日10時許,持上開竊得之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示,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款項匯入李宗霖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黃文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6年1月13日北金農信字第1060000018
5號函暨支票票號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規定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