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29號再審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黃美涓 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所屬 郭釧信 等99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係以醫院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2,140萬2,504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3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