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忠於民國100年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贓物,係 陳錦輝 所有,於99年7月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之,將之懸掛在其向 吳金益 借貸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嗣因被告因駕駛該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彰化市交通分隊拖吊場,經警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收受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收受故意,而為本罪行為,方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即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之主觀心態,始具收受贓物故意;否則,假如收受時毫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者,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陳錦輝、 謝昔煙 、吳金益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㈣扣案車牌0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用師傅將2V-6681號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叔叔車子寄放在車行,因為我做冷氣要搬重物才跟我叔叔借貨車,2V-6681號車牌是放在車斗,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的車牌,我才使用第一天,我因為違規停車被拖吊,我準備繳罰款的時候,車廠就說我的車是贓車,我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吳金益於警詢、審理時一再證稱:車子放在宏升時,有懸掛
車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證人即宏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昔煙證稱:吳金益將車拖吊到保養廠內,沒有懸掛前後車牌,他說他把車牌拿去監理站辦理停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證人即將車拖往宏升汽車有限公司之 林東慶 證稱:(上開)自小貨車沒有懸掛車牌,當時這部車已經好幾年了,我拖吊回來,他還在宏升汽車放了好幾年,也是都沒有掛車牌,所以我印象還是滿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84年10月5日辦理領牌,於同年月6日審核合格,再於97年9月19日辦理停駛,並繳回號牌2面,經台中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10004143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詞及公文判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係先辦理停駛,繳回車牌後,再由林東慶拖吊至宏升汽車有限公司,而當時自小客車前後已無懸掛車牌等情,足堪認定。是上開吳金益證稱:車子放在宏升時,有懸掛車牌等語,應係誤認,證人吳金益對原PG-3093號自小貨車既誤認進廠時有懸掛車牌,則其顯然不可能向被告告知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乙事,從而,向其借車之被告將放在車斗上之2V-6681號車牌0面誤認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尚無悖於社會常情。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叔父吳金益證稱:我是在100年6月21日陪
同我姪子前往我寄放貨車保養廠看車子狀況借給我姪子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2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我做冷氣要搬重物才跟我叔叔借貨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是臨時起意,向吳金益借車,方至宏升汽車有限公司牽車。上開PG-3093號自小貨車固然車門下方漆有「車號:00-0000號」字樣(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58頁之照片),然該字樣甚小,所處位置亦偏於車側底部,若非刻意注意,實難發現,本件被告係臨時借車,在匆促之中,當更難發現。是縱使自小貨車車身上漆有正確之車牌號碼,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將2V-6681號車牌0面誤認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而將2V-6681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上之可能。
㈢本件被告係從事冷氣維修及出租房屋之管理等工作,業據被
告提出房屋契約書、冷氣維修單等件為證,被告並非從事任何與汽車有關之行業,衡情應無管道取得上開車牌0面之贓物。且上開車輛已停駛逾期,而由彰化監理站於98年10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乙情,有彰化監理站上開公函可憑,而車輛停駛逾期後,欲重新使用,僅需繳清違規罰單、重新驗車、準備身分證影本、填寫文件,並繳驗車費新臺幣(下同)45
0元、領牌費800元及稅費後,即可合法使用車輛,此有本院電詢彰化監理站職員 徐明溪 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倘謂被告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使用失竊之牌照,實屬匪夷所思。㈣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栢承證稱:PG-3093號自小貨車
是我在花壇勝興汽車公司做,這是公司接的案,由我們員工去辦,辦這項業務,需要車主的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或駕照,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背面),然鄭栢承之證詞與本院上開認定原PG-3093號自小貨車確實有辦理停駛、繳回牌照乙情,並無相違之處,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將2V-6681號車牌0面懸掛在原PG-3093號自小貨車上,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認2V-6681號車牌為原PG-3093號自小貨車之車牌,而將之懸掛在車上之情形,則被告有無明知2V-6681號車牌0面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主觀犯意,顯存有合理懷疑,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2V-6681號車牌0面為贓物有所認識。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