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崴丞
張淑珍張素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4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參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肆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參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綽號「眼鏡」)前曾因犯營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0月間起,招來已滿18歲綽號「牛奶」之 潘婕瑜 及綽號「皮皮」、「鮮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子從事應召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下稱性交易),自任經紀,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行動電話聯繫俗稱「三七仔」之皮條客、旅宿業者、應召女子及專門駕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社、飯店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或「車伕」)之司機,每日傳送簡訊予「三七仔」、旅宿業者、「馬伕」等人「報班」(即告以當日可上班接客之應召女子),且親自駕車載送「牛奶」潘婕瑜及「皮皮」、「鮮奶」等應召女子,另僱用 羅中安 (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馬伕」載送「牛奶」潘婕瑜,前往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蔚藍汽車旅館等地接客為性交易;而丙○○與乙○○均為蔚藍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收入不佳,於知悉丁○○經營應召站及甲○○(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為八卦應召站(與丁○○所經營者分屬不同之集團)之「三七仔」後,即與丁○○、甲○○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丁○○、八卦應召站等傳送來之「報班」簡訊,於到蔚藍汽車旅館租賃房間 尋芳 之不特定男客表明欲找應召女子提供性服務,而與男客約定應召女子之外貌、身材、年齡、性服務時間與對價等條件後,即撥打電話聯繫丁○○、甲○○等叫來當天符合條件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在丁○○駕車載送「牛奶」潘婕瑜及「皮皮」、「鮮奶」或其他應召站之「馬伕」駕車載送旗下應召女子抵達蔚藍汽車旅館後,指示「牛奶」潘婕瑜、「皮皮」、「鮮奶」等應召女子到特定房間接待尋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向男客收取已約定之性交易對價。待「牛奶」潘婕瑜、「皮皮」、「鮮奶」等應召女子向尋芳男客收取每節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以及提供男客每節40分鐘至50分鐘性服務後,丁○○再親自或令「馬伕」駕車接回「牛奶」潘婕瑜、「皮皮」、「鮮奶」等應召女子,並先向接客完之應召女子收回渠等為性交易之所得全數確認無訛後,始交付「牛奶」潘婕瑜、「皮皮」、「鮮奶」等應召女子當日應得之報酬,再依其與「馬伕」、皮條客或旅宿業者間之約定朋分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牟利;而丙○○與乙○○媒介每位應召女子到蔚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依渠 等與丁○○、甲○○間之約定,視每位應召女子每次接客所得對價情況,每次可抽頭獲利500元至700元或1000元不等。丁○○嗣於103年12月8日因前案為警緝獲後,翌日經本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迄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丙○○又為尋芳男客點召應召女子提供性服務,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當日八卦應召站何應召女子條件較優,並要甲○○令應召女子直接到蔚藍汽車旅館找伊,甲○○即告以八卦應召站綽號「依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女子頗佳,並通知「依晨」立即前往蔚藍汽車旅館洽丙○○接客,且於「依晨」告以其丙○○要伊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對價後,令「依晨」於結束性交易後交付抽頭金1000元予丙○○,並以電話通知丙○○其已令「依晨」於性交易結束後交付1000元抽頭金之事,而「依晨」於當日下午在蔚藍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1000元抽頭金予丙○○。迄至104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後,丙○○、乙○○、甲○○與羅中安等陸續為警搜索、拘提到案,並扣得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序號不詳,iphone6)、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00000,htc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中安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㈡》第80頁)、證人潘婕瑜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四宗《下稱偵卷㈥》第153頁)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㈦》第200頁至第202頁)、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12頁)等大致相符,並有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㈠》第88頁、偵卷㈡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三宗《下稱偵卷㈤》第163頁第二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丙○○部分,見偵卷㈤第203頁至第207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7張(見偵卷㈤第235頁至第24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乙○○部分,見偵卷㈤第271頁至第275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㈤第2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列被告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10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丁○○、丙○○及乙○○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丙○○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乙○○、丙○○就丁○○所為媒介綽號「牛奶」及「皮皮」、「鮮奶」等三名應召女子賣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三罪)。被告丙○○就甲○○所為媒介綽號「依晨」應召女子賣淫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一罪)。被告丁○○、乙○○、丙○○就媒介綽號「牛奶」及「皮皮」、「鮮奶」等三名應召女子賣淫部分,及被告丙○○與甲○○就媒介綽號「依晨」應召女子賣淫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犯營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9月27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揭各次媒介時間相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iphone6,序號不詳)1支,係被告丙○○所有用以犯本案使用,有被告丙○○之警詢供述(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㈣》第595頁)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扣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 趙淑英 申請供其使用,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㈤第
229頁),是該扣案手機非被告乙○○所有,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sony牌,序號不詳)1支(業經沒收)及羅中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1)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卡,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應召女子接客記帳本1本,因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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