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更正為「96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第3行「96年交聲減字第498號判決」更正為「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5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惟為確保公務員行使國家公權力不受到妨礙,立法者復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之處罰,亦即不限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始受到刑法之制裁。觀諸本案被告甲○○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我在罵幹你娘」內容,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已貶低警察在社會上之地位,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
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同時辱罵 王進裕黃日昌 等二位員警,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其進行侮辱,藐視警員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言行乖張,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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