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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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鄒源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源國(下稱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經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抗告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0條係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使罰當其罪,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二)在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恐嚇、詐欺等相關案件,有如後刑事裁判可資參照:⑴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共犯7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部分共犯109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兩罪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參照)。⑵詐欺案件各犯19件,其中1至14件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15至19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兩部分相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參照)。上揭相關刑事判決,均有被害者,顯見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均有侵害行為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抗告人所犯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之本質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且 蔡英文 總統於討論政府反毒規則政策時明確表示對於不涉及販運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以定罪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而觀之目前諸多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時,均只酌量裁減幾個月有期徒刑,但仍有少數裁定判例獲減近50%刑責,如: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合計2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有期徒刑10月3次,合計30月,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9號、第1783號)。⑵施用毒品合計有期徒刑3年11月,經抗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4年抗字第116號)。綜上可得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仍有極大空間能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不致因累計刑責嚴苛過重,而對更生產生絕望負面情緒,致使立法再教化功能成為泡沫空響。然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中斷實屬不易,故犯罪次數均不一,定應執行刑後之更定刑責甚至比販賣毒品案還重,原裁定之刑度不免有輕法重責之嫌。(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因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況,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四)綜上所陳,法律不外乎情理,情與法互為輕重,孰輕孰重?什麼時候不會因為重視倫理道德而忽視國家刑法?如何維持中庸之道,其中如何取捨?這就需區別不同情狀,或者法就於情,或者情讓於法,或者情法各讓一步,以求和諧。而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裁定不無違背法令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並懇祈能法內施恩,體諒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會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然其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均坦承所錯,甚至亦含有自首行為,足見抗告人對於犯行深有悔意,盼能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裁定,令抗告人更生有望,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裁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106年1月6日同日所犯,但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106年9月間所犯,已間隔8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除對被害人之權益已生具體之危害外,並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且與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屬不同犯罪類型;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定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密接性,及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其所犯多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與一般刑案不同,且犯後均坦承所錯,對犯行深有悔意為由,請求重新裁量,尚非可採。另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