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蔣碩亞 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黃柏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凱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也與刑事案件毫無關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本前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蔣碩亞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執行搜索,扣押聲請人之現金90萬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2年5月29日北廉字第11243601230號函附卷可佐。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第375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中並未列為被告,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扣案之90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90萬元並無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桃檢 秀舜 111蒞23553字第1129014442號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扣案90萬元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本案難認有留存扣案90萬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