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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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開心果貳包(價值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簡仁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17日0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周有嬌 管領之萬歲牌開心果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即拆開食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8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周有嬌管領之藍色墨鏡1副(價值2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470元,其中藍色墨鏡1副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周有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1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03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