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被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