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峰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粉寮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粉寮路,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粉寮路之行人告訴人 陳菊子 ,致告訴人因而受右胸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