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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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廖美娥
林宏懋 林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真 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懋以家庭代工為業,賺取微薄生活費,均用於治療腰椎受傷,應歸類於低收入戶階層,而聲請人廖美娥已老邁且患有心臟肥大症與高血壓,以家庭手工加工為唯一收入來源,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扣除每月9,000元房租租金,再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餘款餬口實有疑問,且林宏懋、廖美娥均無力繳納健保費用。聲請人林柏輝一家三人生活全賴其一人養活,難以分擔訴訟費用。至廖美娥雖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訴訟費用,惟係由第三人 蘇淑薰 慨借,而得予以繳納。另附上第三人 王春長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當事人如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25-31頁)以為釋明,並提出由第三人王春長出具之保證書暨王春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37-51頁),以代釋明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67-69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廖美娥與林宏懋名下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持份比例1/2之公同共有權利,現值為73萬6,896元,超過聲請人應補繳之本件裁判費6萬4,924元。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及本院曾分別繳納裁判費3,000元、1萬2,225元、4萬6792元,有收據、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亦為聲請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聲請人上述之財產資力及所得,難認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提出王春長出具願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依前揭說明,亦無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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