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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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柒參公克、零點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0年度偵字第20541號、毒偵字第748號、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怡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央飯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後,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於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1.73公克、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於106年1月3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7/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王怡婷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然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無業、現懷孕16週、另需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①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73公克、0.0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③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