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HUNG(中文名:丁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VAN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DINHVANH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並扣得鐵條共計15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均已發還 蕭芳鵬 領回)」更正為「並扣得3分1米2之鐵條5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4分0.8米之鐵條60支(價值1,000元)、4分1米5之鐵條40支(價值1,500元),共計150支,價值3,500元(現均已發還蕭芳鵬)」,證據欄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晚間7時許所為之2次竊取行為,係於一小時內所為,時間甚為相近,且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再佐以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裝有鐵條之麻布袋,再將上開鐵條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社區樓梯間,而觀諸所竊取之鐵條,均有相當體積(見偵卷第55至56頁),顯然需分趟始能載運離去,堪認被告應是因此而分次至同一地點行竊。從而,被告上述2次犯行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蕭芳鵬,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分1米2之鐵條50支、4分0.8米之鐵條60支、4分1米5之鐵條40支,共計150支,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案外人 王麗珠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竊取鐵條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王麗珠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被告DINHVANHUNG(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9
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VANHUNG(中文名:丁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蕭芳鵬保管之鐵條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蕭芳鵬保管之鐵條2袋。得手後,將上開鋼筋鐵條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適為 劉清榮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共計15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均已發還蕭芳鵬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VAN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芳鵬、劉清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