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明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仍難戒除毒癮,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一0五年度警聲強字第五二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彭兆明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發現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採尿時間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從聽取被告之答辯意見,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及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毒偵卷第第八頁)此一文書之證據能力,爭執有數質有偽造之可能及採尿之合法性,惟查:
⒈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
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犯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兆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服刑完畢出監,則其迄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告因遲未到驗,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遂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尿液強制採驗單至被告於新竹縣○○鎮○○路二十九之二住所,帶同被告返回警局實施強制採驗等情,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一0五年度警聲強字第五十二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親簽按捺指印之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驗尿,警方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及對於被告強制採驗之處分,即屬合法,被告爭執採驗過程有違法疑慮之辯詞,尚不足採。
⒉前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八至九頁)。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或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有具專業鑑定資格與能力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是本件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自堪足採信,而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三、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兆明固否認於上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於原審及偵查中亦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筆錄曾自白犯行(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其辯稱並非一致,且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經合法強制到場為警採集尿液之上述檢驗報告,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足認其警詢之自白為真實。至被告援用原審所辯稱可能是吸到友人的二手安非他命煙等語。經查:
(一)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報導有關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一室,其尿液是否可能因二手煙而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一般而言,在同空間內若非長時間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函之極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並無必要關聯一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再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觀諸本件被告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一0三九五ng/mL、安非他命三九七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閾值甲基安非命五00ng/mL,且安非他命一0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五000ng/mL甚多,已足排除檢驗結果為偽陽性之可能,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無異,此與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是由被告當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觀之,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而非僅係吸到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甚明。被告於原審及偵查所辯可能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以檢驗數值自五百變至一百,而質疑檢驗標準有變動等情,應係被告誤認檢驗報告中之設定閾值所代表之意義,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闡明,併予敘明。
(二)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毒品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能檢驗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一般市售之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泛稱其可能因服用多種成藥及不知名之中藥,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藥物或醫師處方等供本院查證(參見毒偵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是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如上所述,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0三年時十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自明),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將導致毒品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毋寧說反覆、持續性的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且此種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對此等心癮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認有為長期監禁之必要。是原審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之刑,量處九月,稍嫌略重,量刑不免有過度評價之嫌。至原審參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顯為本件加重量刑之因素,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本件被告顯係出於對警察多次為逮捕行為之反彈(實務採取施用毒品一罪一罰之見解導致被告面對檢警的多次逮捕疲於奔命,本院亦感無奈),且被告對並非全然否認或意圖虛捏其他干擾本件事實調查之積極說謊行為,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是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認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加重其刑,並非妥適合法之量刑審酌因素,原審量刑難謂合法有當,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出於難以克制己行的倚賴毒品之犯罪動機,所得證明僅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施用毒品僅為自傷行為而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之平和犯罪手段,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已足明確之鑑定報告等證據,仍否認犯行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早日復歸社會,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覆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三、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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