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瑞峰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及新生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