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26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4號被告張閔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為已開刃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桃警保字第109005984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閔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送鑑驗刀械,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桃警保字第109005984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至35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扣案之武士刀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銷燬部分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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