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18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世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即以契約
明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總行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