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瑋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口時,因與 顏呈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顏呈皓於談話紀錄表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分4期繳納易科罰金,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848號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認被告前所受徒刑,係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等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103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不慎與顏呈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