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 李輝龍
李秋碧 葉三升 葉木中 葉木杰 葉有林 葉有佳 李瑟理 李維仁 李維信 李維修 李雪玲 李雪芳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原告 李輝種
李輝旭 李初惠 李雪美 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林、葉有佳、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下合稱原告等13人)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土地及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為原告獲准後,原告等人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
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33.02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4-4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13人主張:訴外人 李金財李復禮 為日據時期三重埔字長泰13-2號番地(下稱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各為12分之1,又該2人亦為日據時期三重埔字長泰14-2號番地(下稱系爭14-2號番地,與系爭13-2號番地合稱系爭兩筆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各為2分之1。系爭兩筆番地於民國23年(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嗣於74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浮覆(即公告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外),並於75年8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地號為新北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現為系爭2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系爭2號土地嗣於88年8月5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係位於系爭2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面積310.5平方公尺)、「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面積233.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浮覆地)。原告等人分別為李金財、李復禮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而竟登記為國有,原告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管登記等語。聲明:⒈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
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系爭2號土地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33.02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李輝種、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系爭兩筆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係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系爭兩筆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成為系爭浮覆地,原告等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等人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原告等人於系爭接管登記後始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等人於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浮覆地於75年
8月28日及88年8月5日分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距原告等人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分割與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為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分別各為12分之1,該2人亦為系爭14-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各為2分之1。系爭兩筆番地於23年(昭和9年)4月19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至滅失登記當時系爭兩筆番地仍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係李金財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係李復禮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李金財及李復禮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兩筆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戶籍謄本可證,並有本院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經該所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8319號函、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877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76頁、第139-223頁、第233-252頁、第279-28
2頁、第434-435頁、第447-448頁、第494-49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位於系爭2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
及面積各如附圖「長壽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0.5平方公尺)、「長壽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系爭2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77-7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
告浮覆,並於75年8月28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8月5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2號土地異動索引屬實(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
爭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
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系爭兩筆番地原為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條文意旨,縱因成為河川而滅失所有權,仍非真正的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云云,並非可採。是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浮覆地時,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又該2人已死亡,則系爭浮覆地由李金財及李復禮之繼承人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係李金財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係李復禮之繼承人,是原告等人主張係系爭兩筆番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塗銷系爭接管登記等,既經被告拒絕,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應審酌者,為如原告等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權利存在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詳後述),與原告等人是否有起訴保護其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必要,係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等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委無足取。
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
爭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雖當然回復為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
有,業如前述,然於74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浮覆後,依前揭條文意旨,仍應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且原告等人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回復所有權,且於75年8月28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88年8月5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後,對於原告等人所有權已有妨害,此有系爭2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復為兩造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應自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即75年8月28日起算,然被告遲至109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等人雖稱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目的,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不影響真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與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實屬二事,原告等人因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因李金財及李復禮係於日據時代登記之效力當然回復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然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被告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浮覆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是原告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為無足採。
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分割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接管登記,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分割系爭浮覆地及塗銷系爭接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一:李金財之繼承人┌───┬────┐│編號│姓名│├───┼────┤│01│李輝種│├───┼────┤│02│李輝旭│├───┼────┤│03│李輝龍│├───┼────┤│04│陳李秋碧│├───┼────┤│05│葉三升│├───┼────┤│06│葉木中│├───┼────┤│07│葉木杰│├───┼────┤│08│葉有佳│├───┼────┤│09│葉有林│├───┼────┤│10│李瑟理│└───┴────┘附表二:李復禮之繼承人┌───┬────┐│編號│姓名│├───┼────┤│01│李維仁│├───┼────┤│02│李維信│├───┼────┤│03│李維修│├───┼────┤│04│李初惠│├───┼────┤│05│李雪美│├───┼────┤│06│李雪玲│├───┼────┤│07│李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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