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0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