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交代案情始末,無任何隱瞞,也配合院檢偵辦,且我在國內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固定住所,希望能在入監前讓父母安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嫌疑重大、⑵被告與共犯 陳品硯 、 林榮裕 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即證人A1、B1之證述,均有諸多不符之處,且B1、陳品硯等人曾在外與被告串供,被告亦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另被告曾有數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逃亡之虞及滅證等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方式可防止被告串證與滅證,且本案涉及我國國際名聲及多數被害人,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確有羈押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而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於本院調查證人及
共犯完畢前,羈押原因顯未消滅;又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係由被告過去忽視偵查、審判,屢經通緝行徑所推知,羈押原因亦未消滅;另上開滅證之羈押原因,係基於被告已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所認定,羈押原因也未消滅,故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參以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滅證、逃亡之虞,均難以羈押外之手段替代,再衡酌本案欲維護國人安全之公共利益應較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自亦具羈押之必要性,末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